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3)滬一中民一(民)申字第2**號
再審申請人(原審被告)李培某,男,1963年5月20日生,漢族。
再審申請人(原審被告)李晶某,女,1987年8月11日生,漢族。
再審申請人(原審被告)李傳某,男,1989年1月10日生,漢族。
上列三再審申請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賀某,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三再審申請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某,上海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周愛某,女,1955年8月11日生,漢族。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潘某,女,1930年1月7日生,漢族。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周江某,男,1976年2月3日生,漢族。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周柳某,女,1979年2月16日生,漢族。
上列四被申請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海霞,上海元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李培某、李晶某、李傳某(以下簡稱李培某等三人)因與被申請人周愛某、潘某、周江某、周柳某(以下簡稱周愛某等四人)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李培*等三人申請再審稱:1、李培某并非真正的債務人,且系爭房屋的轉讓發生在李培*被判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相關訴訟之前,故系爭房屋轉讓并非李培*惡意低價轉讓財產;2、系爭房屋的轉讓已通過稅務部門審核,故價格并不偏低,即使價格稍有偏低,因系親屬間轉讓,故也屬正常;3、一審推導親屬間轉讓是惡意的以及受讓人李晶某和李傳某知情缺乏依據;4,系爭房屋價款已由李晶某、李傳某的外祖父母代為支付。綜上,李培某等三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裁定再審。
周愛某等四人提交意見稱:1、李培某系事故車輛的實際控制人,其應知要承擔責任,故急于在相關訴訟開始前就將系爭房屋等財產惡意轉讓;2、原審中,法院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系爭房屋在交易時的市一價進行了評估,房屋價值為88萬元(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明顯高于系爭房屋轉讓價22萬元;3、李晶某和李傳某是李培某的成年子女,對家中所發生的事應當知情,且李晶某也曾陳述其知情;4、李培*等三人無依據證明房屋價款已經實際交付。綜上,周愛某等四人請求駁回李培某等三人的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原審中,周愛某等四人已經提供證據證明李培某作為民事賠償連帶責任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李晶某、李傳某知道該情形,故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判決并無不當。現李培某等三人未能提供相反證據以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應對此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綜上所述,李培某等三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李培某、李晶某、李傳某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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