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2012年5月30日,原告A商貿有限公司(委托人)與被告B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擔保人)簽訂了《擔保合同》,約定擔保人為委托人就《授信額度協議》提供金額為60萬元的擔保。后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保證金質押反擔保協議》,其中第二條約定,乙方于2012年6月19日前向甲方指定賬戶存入保證金6萬元,乙方僅在按期償還銀行全部債務后甲方才予以退還。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上述指定賬戶存入6萬元,并另向被告支付1.32萬元的擔保服務費用。
2012年6月1日,被告與案外人某某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向案外人某某公司就最高額60萬元的本金提供擔保。
2012年6月1日,原告(甲方)與案外人某某公司(乙方)簽訂《授信額度協議》,約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金額為180萬元的授信額度。同日,原告(借款人)與案外人某某公司(貸款人)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170萬元,借款期限12個月。
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案外人某某公司結清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能退回原告所支付的6萬元保證金,原告委托呂慶喜作為其代理律師,遂起訴來院。
二、處理經過
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保證金質押反擔保協議》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恪守。原告據此向被告支付6萬元保證金,而雙方在《保證金質押反擔保協議》之第二條中,將該保證金的返還條件約定為原告按期償還銀行全部債務。現原告已經向案外人某某公司結清《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則約定的保證金返還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應當將原告已付的6萬元保證金依約退還予原告。故原告的訴請具有事實和合同依據,應當予以支持。
最終我們成功幫助原告A商貿有限公司追回保證金人民幣60,000元。
三、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 ...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四、律師點評
合同效力問題:合同以當時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就是指在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當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合同能完全體現當事人自己的意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換句話說當事人在合同的內容要真實,訂立過程要自由,同時,不能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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